(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许,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贩卖1克冰毒,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向李某贩卖毒品,随后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柳某某,让被告人柳某某居间介绍他人向其贩卖1克冰毒,并约定价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柳某某应允后,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柳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福田区八卦路一带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与李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李某先支付人民币800元,待被告人刘某某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交给李某,并约定在罗湖区丽都酒店大堂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了李某人民800元毒资并让李某再支付人民币200元作为车费。当被告人刘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缴获人民币1000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在罗湖区向西村夏威夷休闲中心门口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后被告人柳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双方约定在福田区八卦路一带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柳某某与李某一同前往。见面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一小包疑似毒品交给李某并收取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从李某处查获交易所得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同案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毒品交易并未成功,且是居间贩毒,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居间介绍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