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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举与被告程军、高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高柱,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举,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柱,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程军,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古曼,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魏庄村4组,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浦路105号16幢二单元1705室,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朔州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举诉被告高柱、程军、人寿南京支公司、人寿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曼,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和梁永强,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举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柱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浦口区绕城公路44.7㏎附近时,与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告王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程军。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906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按责承担。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柱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浦口区绕城公路由龙山方向往板桥汽渡方向行驶至44.7㏎附近,适遇迎面原告王举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两车交会过程中在路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举、高柱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举受伤后,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4、左股骨中下段骨折;5、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6、左距骨粉碎型骨折拌脱位;7、跖距关节脱位;8、左足第2.3.4跖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本案受理前,原告委托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举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举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举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举误工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5、被鉴定人王举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6、被鉴定人王举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要求提供无需取出内固定的医院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鉴定人林某查。林敏陈述“王举的伤情属于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按照4号文的规定,可以评定为九级伤残,无需开具取出内固定的证明。取不取出内固定,都应评定为九级”。另查,原告已结婚,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王乐乐,2009年11月11日出生;王广顺,2014年8月17日出生。另查,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程军,被告高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军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车辆维修票据、事故现场吊车费和拖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4943.5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4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未盖章,有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与其病情相关,故被告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是214943.5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是15元/天×120天=1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53626元/年÷360天×330天=49157.17元。原告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626元/年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并且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626元/年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是49157.1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按6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是70元/天×180天=126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3%=157991.6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证明要求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证是安徽省亳州市发给的,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并且原告在鉴定时,内固定并未取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事发地点在本市,对鉴定结果本院也予以调查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是157991.6元;7、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7.5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提供医嘱和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是购买拐杖和外固定支具,均与原告伤情相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2.62元【王乐乐金额:(20371元/年×13年×23%)÷2=30454.65元;王广顺金额:(20371元/年×18年×23%)÷2=42167.97元】。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此费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能被列为被扶养人的范围。本案原告受伤是2013年12月10日,而王广顺是2014年8月17日出生的。原告受伤时,王广顺并未出生。故原告主张王广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王乐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30454.65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认可11000元,但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30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批章正本、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76000元、事故现场吊车费和拖车费7000元。本院认为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634.5元。本院认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此款中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4634.5元,因原告和肇事车辆驾驶员高柱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柱是被告程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222317.25元。被告程军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程军。被告高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举人民币222317.2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程军垫付的20000元,此款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程军)。三、驳回原告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37元。由原告王举承担1847元,被告程军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