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柱与被告于长河、赵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柱,于长河,赵曼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郭建柱,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园丁街*号楼*单元。被告:于长河,男,1956年7月14日生,住开原市新城街成爱小区四区3幢振兴路**号*****室。被告:赵曼萍,女,系于长河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郭建柱与被告于长河、赵曼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河、赵曼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柱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在我处借款20万元,并给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5,二被告将自己位于开原市新城街成爱四区3幢振兴路20号1-4-2室楼房抵押给原告,此借款约定2013年4月15日还款。而未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抵押的房照,证明被告的房照在原告处抵押。3.保全费收据,证明保全费1520.00元。被告于长河、赵曼萍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长河、赵曼萍于2012年12月15日在原告郭建柱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息3000.00元,每月15号付清利息,二被告将自己位于开原市新城街成爱四区3幢振兴路20号1-4-2室楼房抵押给原告,此借款约定2013年4月15日还款。现被告己给付利息到2015年1月15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1分5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柱与被告于长河、赵曼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长河、赵曼萍借款后,未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河、赵曼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计58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