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某甲,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耿某某,住农安县。被告刘某乙,住农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07年9月17日我父亲与我母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在由于我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有所增加,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缺席,亦未提供答辩。在为其送达时称与其妻离婚时,财产都给了其妻,才定的每月给100元抚养费,现在不同意增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吉农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父亲。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在原告以生活费用、教育费用有所增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所辩无证据说明,不予采信。故结合原、被告所居住区域的经济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徐成信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