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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2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汉,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汉使用驾驶证以插卡方式将罗源县凤山镇北外路61号民房木门打开后进入,发现一楼被害人林某丽所租住的房间房门没有反锁,就打开房门,趁林某丽睡着,盗走林某丽原先放在床上的苹果4、苹果5、OPPO牌手机及房间角落行李箱上的一个女式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99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92元。陈某汉将其盗窃的苹果4、苹果5手机供自己使用,OPPO牌手机由其送给一个江西籍朋友使用,无从查找;苹果4、苹果5手机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丽;现金3800余元被陈某汉花光。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汉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丽的陈述、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汉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汉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汉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