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海波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0号原告赵海波,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号万达*组团*栋***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0********。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波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中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本案应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本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系侵权之诉,在无法明确侵权行为地时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服务提供地和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原、被告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2号万达1组团1栋5-1室即原告的住处,该处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和服务提供地,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