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继平与黄淑娟、李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继平,黄淑娟,李大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陆继平。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娟。被告李大宁。原告陆继平与被告黄淑娟、李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遵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黄淑娟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娟、李大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继平诉称,被告黄淑娟以装修房子和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04年1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2次,共计20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黄淑娟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甚至更换电话号码,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李大宁是被告黄淑娟的丈夫,被告黄淑娟从原告处借款之时,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6、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7、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8、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9、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10、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11、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12、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淑娟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1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黄淑娟、李大宁户籍证明各一份;记录被告黄淑娟、李大宁的户籍信息情况。被告黄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大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1、本人与黄淑娟因长年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07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2、本人与陆继平其人素未相识,从未有过任何来往。3、本人与黄淑娟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都是有固定地工作单位和固定的收入,期间家庭也没有重大的经济开支;黄淑娟与陆继平的借贷关系本人从不知道,也与家庭生活正常开支无关,其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纯属是个人行为用于赌博及其他非法活动,均与本人无关。4、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出庭答辩,特此说明。被告李大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被告黄淑娟、李大宁两人已于2007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下列证据:1、隆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黄淑娟、李大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说明被告黄淑娟、李大宁两人已于2007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俩于1988年8月登记结婚,现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特协议如下:一、双方现所住在电信局三房一厅的住房离婚后归李大宁所有;男方付给女方黄淑娟共计五万元作为房产补偿(已付);家中原有的家用电器、家具用具等由双方共同协商分割。二、双方离婚后,儿子李涛跟李大宁一起生活,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李大宁负责。协议人:李大宁黄淑娟2007年7月31日。说明被告黄淑娟、李大宁两人在办理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3、中国移动隆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淑娟为该公司退休职工,目前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淑娟所借原告陆继平的20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如何承担?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被告李大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债务是被告黄淑娟个人行为用于赌博及其他非法活动,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李大宁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黄淑娟、李大宁户籍证明及中国移动隆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隆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黄淑娟、李大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反映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涉及到该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淑娟、李大宁于1988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离婚,被告黄淑娟的父亲与原告陆继平以前是同在邮电系统工作,被告黄淑娟与原告陆继平自1984年开始认识,两人关系比较熟,而原告陆继平与被告李大宁并不认识。2004年1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黄淑娟以装修房子和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陆继平借款12次,共计人民币202000元,每次都是现金给付后被告黄淑娟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2008年开始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7日离婚,借款时只是被告黄淑娟所借,且原告也不认识被告李大宁,认为借款只是被告黄淑娟一人所为,原告决定放弃向被告李大宁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黄淑娟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期间,被告黄淑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淑娟向其借款202000元,有被告黄淑娟签名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向被告李大宁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黄淑娟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问题,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娟偿还原告陆继平借款本金202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20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从被告应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淑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遵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秀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