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秀平与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常秀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孙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平。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秀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辉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与被上诉人常秀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常秀平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市太行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万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