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四合社,组织机构代码06825662-7。法定代表人周邵元,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华岩,组织机构代码76887524-2。法定代表人冯健,职务不详。原告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宇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长期有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1651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2014年5月4日,原告与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61651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61651元。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有购销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5日被告共欠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1651元。2012年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健向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宝荣公司货款161651元,从2012年3月起分期支付,2012年12月内分期付完。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61651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2015年1月8日,原告用EMS特快专递向被告的住所地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同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执单、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差欠货款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案外人重庆宝荣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被告的住所地快递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虽然该通知被退回,但原告起诉后,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作出了通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货款161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堂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荣钢减震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审 判 员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