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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明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本院受理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轩和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豫B×××××、豫B×××××挂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5月8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鹿邑县建材一条街中段时,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调解投保车辆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赔偿给对方后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但是原告要求赔偿2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特别是23100元的牙齿种植手术费用明显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为承保人,被告只承担基本的医保用药和基本的假牙安装费用(每颗800元),而不承担种植牙特别是进口材料种植牙的费用。对于车损,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否需要更换零件以及实际维修费用。另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交通费用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鹿邑县建材一条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建材一条街中段时与马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号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于2013年5月8日至5月20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2605.75元,门诊费674.62元,共计3280.37元,后于河南省建筑医院就诊治疗2天,治疗花费24482元。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471元。2013年5月13日,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1305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马某某和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书,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0000元,同日王某某收到马某某从二运公司处支取的30000元赔付款。二运公司为豫B×××××、豫B×××××挂分别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限额为22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为豫B×××××、豫B×××××挂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二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二运公司委托司机马某某与受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各项应赔付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100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15天=1002元);3、护理费100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15天=1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交通费方面,根据就诊地点和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580元,以上共计24184元。原告诉求主张240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且已经实际履行,赔偿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保险赔偿金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