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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学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卢学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华。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滁州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陆中山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乌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S311线96km+100m时,与在机动车道南面清扫路面的环卫工卢学华及手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卢学华经诊断,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677.93元。经安徽中联司法所鉴定,卢学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卢学华系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员工。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平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3月21日,被保险人为245人,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团体)为2450000元,即10000元/人,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团险)为24500000元,即100000元/人,卢学华系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版)》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另查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学华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系陆中山垫付。原审法院认为: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为卢学华等人向平保滁州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学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保险金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卢学华构成十级伤残,平保滁州支公司应给付10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00000×10%)。平保滁州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因平保滁州支公司对卢学华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677.93元无异议,且未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投保额度,故对卢学华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卢学华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677.93元,合计14677.93元;二、驳回原告卢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卢学华负担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平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比照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卢学华不构成伤残,平保滁州支公司不应支付1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保滁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677.83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险),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平保滁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3号《关于卢学华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卢学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现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平保滁州支公司认为卢学华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原判判令平保滁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平保滁州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