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天民与都玉辉、郝巧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民,都玉辉,郝巧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刘天民(又名刘光明),市民。被告都玉辉,农民。被告郝巧岑,农民。原告刘天民与被告都玉辉、郝巧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玉辉、郝巧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都玉辉、郝巧岑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以前的利息,此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避而不见。故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利息本案不再主张。被告都玉辉、郝巧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都玉辉、郝巧岑向原告刘天民(又名刘光明)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致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二被告拖延拒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玉辉、郝巧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天民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都玉辉、郝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