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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龚国祥、舒时军,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陈小映。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珍。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心睿。被上诉人苏心睿的法定代理人欧娟。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柳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时军。原审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革命。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江炳忠。委托代理人张龙。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龚国祥、舒时军,原审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依法询问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的委托代理人苏力,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原审被告阳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受害人苏毅驾驶自己所属湘U9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永顺县驶往张家界方向。13时45分,当车行驶至S306线516km+950m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路段时,因下雨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龚国祥驾驶的湘A547**号宇通牌普通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苏毅受伤后当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A547**号客车乘车人段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龚国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苏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国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鹏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湘A547**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舒时军,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阳光客运公司名下营运,龚国祥是舒时军雇佣的司机,舒时军以阳光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该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受害人苏毅死亡后,张家界市殡葬服务公司收取原告方殡葬服务费16200元(遗体运输费4000元;停尸费300元;卫生费200元;遗体转运费800元;寿衣费1800元;伤口缝合费5000元;美容费1500元;穿衣费1000元;冷冻费1600元)。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往返古丈县、张家界市、永顺县,庭审中向法院提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955元,油料费票据7110元,白条收据12000元,住宿费票据5400元,白条收据6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舒时军给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0000元,永顺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中为原告方垫付赔偿款60000元。受害人苏毅所属湘U9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因事故已经完全损坏,本案在审理中,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0000元,请求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出庭的四被告无异议。原告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分别是事故受害人苏毅的父母妻儿,其户籍登记在古丈县古阳镇老塘坊119号,与苏毅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苏建中、杨德珍夫妇现有一子苏力已成年,夫妻二人因年纪较大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苏毅和被告龚国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由于双方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苏毅死亡、乘车人段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毅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国祥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段鹏无责任。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方虽然以没有看到龚国祥相关大型客车驾驶证,且事故路面有散落的沙石,影响苏毅驾驶才导致占道,另龚国祥驾驶的客车在事发前一小时到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记录仪被删除,且也系占道行驶,故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按照同等过错划分责任而主张意见,但原告方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同时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用于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方面有误而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所以苏毅和龚国祥应当分别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次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龚国祥所负次要责任,在本案赔偿中,可按40%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舒时军系事故车辆湘A54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龚国祥是舒时军的雇佣司机,雇主舒时军应对雇员履行驾驶职务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由于湘A547**号客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阳光客运公司名下营运,故阳光客运公司应当与舒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547**号客车已由被保险人阳光客运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第三者(受害死者)苏毅的权利人即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按4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再由被告舒时军和被告阳光客运公司赔偿。苏毅是自己负主要责任情况下死亡,故除“交强险”外的60%的损失由其近亲属四原告承担。四原告因苏毅死亡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计算20年,即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二、丧葬费21948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58元,以总额6个月计算,即3658元/月×6个月=21948元);三、交通费1406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其中原告能够提供交通费和油料费票据的有8065元,因被告认可,应予以认定;提供白条收据的12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四、住宿费440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其中原告能够提供住宿费票据4400元,因被告认可,予以认定;提供白条收据6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五、殡葬服务费16200元(因有殡葬服务单位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该开支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但根据事故及湘西地区办理丧葬习俗的实际情况,加之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317740元(原告苏建中、杨德珍系苏毅的父母,事故时分别为62周岁和59周岁,有居住地社区出具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被抚养年限分别计算为18年和20年;原告苏心睿系苏毅之子,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事故时近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均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887元计算。因三原告另还有一个抚养义务人,故在计算抚养费时只能计算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苏建中为15887元×18年÷2(人)=142983元;杨德珍15887元×20年÷2(人)=158870元;苏心睿15887元×12年÷2(人)=95322元;但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在前12年的赔偿总额中,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每年只能按15887元计算,为15887元×12年=190644元。其后的6年,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每年只能按15887元计算,为15887元×6年=95322年。最后2年,被抚养人杨德珍抚养费每年按15887元计算,为15887元×2年=31774元。故三被抚养人合计抚养费总额为3177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时才33岁,有父母妻儿,其近亲属必然会遭受巨大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故酌情支持);八、车辆损失费2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予以支持。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26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17740元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余额80063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按4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给四原告赔偿320253.2元;另6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舒时军已给四原告赔偿了40000元,故在本案中,四原告在保险责任全额理赔下则应退还舒时军40000元。永顺县交警大队给原告垫付款60000元,是为原告临时解决事故中的困难借支的,原告依法获赔后,应给财产所有人归还。因诉讼主体不同,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由权利人“交警队”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因其近亲属苏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获损失赔偿款共计43225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四原告赔偿112000元、320253.2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原告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返还被告舒时军赔偿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3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舒时军负担3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4753元。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偏高,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综合事故情况,上诉人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同时支持丧葬费和殡葬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杨德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事发时只有59岁,且社区居委会不具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四、一审依白条收据认可6000元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合理、无法律依据;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辩称,一、上诉人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人龚国祥对原判对原判未上诉,作为作为代为赔偿的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丧葬费21948元于法有据,而殡葬服务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四、杨德珍已年满59岁,但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交通费中的12000元白条,在证据形式上虽存瑕疵,但系实际支出,原审酌情判决支持6000元符合情理;六、本次事故造成苏毅死亡,一审确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可行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客运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现在长安保险公司上诉了,同意其上诉意见;二、上诉人有上诉主体资格,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寄交说明一份称,认可一审对其的判决,因故未能出席法庭。被上诉人舒时军、龚国祥无答辩意见。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保险条款,拟证明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欧娟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阳光客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条款无异议,但诉讼费应由舒时军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上诉主体资格;二、原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三、丧葬费和殡葬服务费是否可以同时支持;四、杨德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支持;五、原审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六、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当否具有上诉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有权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认为其无上诉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对永顺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负次要责任方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但是,原审判决次要责任方承担40%的赔偿比例,在次要责任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依据来证明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故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丧葬费和殡葬服务费是否可以同时支持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无殡葬服务费的赔偿项目,故殡葬服务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丧葬费是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支出,本案的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只应支持法定的丧葬费项目。原审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又支持殡葬服务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杨德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德珍为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提供了古丈县古阳镇红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且具有民政管理职能的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也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而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支持杨德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在计算杨德珍最后两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其尚一个抚养义务人的情况,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故本案苏建中、杨德珍、苏心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301853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交通费,受害者亲属提供了白条收据12000元,但该白条收据有部分未附收款人的身份证明,且收款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白条收据所示的1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苏毅死亡的后果,虽然苏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与阳光客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受害人的总损失额有误,其损失额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丧葬费21948元;3、交通费8065元;4、住宿费44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018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20000元,共计874546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余额762546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即3050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112000元;四、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305018.4元。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履行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57元,共计11754.57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苏建中、杨德珍、欧娟、苏心睿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舒时军承担5754.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