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继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朱继峰。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峰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袁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高速路容和塔时,因超车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花费施救费790元,该车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77470元,公估费为5600元,赔付路政损失7800元。经查,原告所有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继峰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袁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高速路容和塔时,因超车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花费施救费790元,该车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77470元,公估费为5600元。原告赔付路政损失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继峰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7747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6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9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路政损失7800元,系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继峰各项损失共计91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