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06丁立丹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立丹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06号罪犯丁立丹,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00六年七月四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立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立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丁立丹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立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丁立丹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立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情节恶劣,且未正确执行财产刑,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立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