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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李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李家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华。原告吴建国诉被告李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3年8月25日20时28分许,被告李家华醉酒后驾驶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岭驶往兴义,在兴义市宜化大道延伸至酸枣八组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建国撞伤,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国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吴建国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急性呼吸衰竭;7、创伤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建国住院44天,共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422.27元,该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因诉请时原告未达伤残鉴定时机,故未诉请残疾赔偿金。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继发性癫痫,再次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因此产生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2、医疗费3885.83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832元(104元/天×8天);5、误工费832元(104元/天×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7、因就医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上述1-7项共计102192.48元,应由被告李家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建国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家华醉酒后驾驶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中分)由马岭方向往烟厂方向行驶,当日20时2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延伸段酸枣八组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建国撞伤,造成吴建国、李家华、陈中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国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急性呼吸衰竭;7、创伤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4天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家华赔偿其住院44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家华赔偿原告住院44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422.27元,扣减李家华已垫付的12000元,其还应补付原告69422.27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轻度构音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出血后遗症。原告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94.23元及检查费381元,共计3875.23元。另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经营的3.5亩土地,因兴义市浙兴商贸城的建设,于2013年8月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因此从2013年8月起迁至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安置区居住至今。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黔义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建国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失地及居住情况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华醉酒后驾驶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将原告吴建国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家华应就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并不以户籍登记性质为唯一确定依据,应结合受害人收入及居住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即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因城市开发建设被全部征收完毕,原告已不可能再通过农业生产获取劳动收入;加之,原告居住的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毗邻兴义市城区,其居住环境、消费环境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综合原告失地后收入来源情况及居住环境,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较高,本院分别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中,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致使减少的收入损失,而原告的残疾等级已对原告因残疾减少的损失支持了21%,故原告在定残后因再次入院而产生的误工费只应计算79%(100%-21%)较合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但在原告就医及到住所地外鉴定的过程中,原告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交通费、住宿费可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3875.23元;2、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产生的误工费571.33元(90.40元/天×8天×79%);3、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产生的护理费630.32元(78.79元/天×8天);4、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7、交通费、住宿费计600元。上述1-7项共计101319.36元,由被告李家华赔偿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319.36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国对被告李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李家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