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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02-16地块。法定代表人:冯丽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德喜,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剡溪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天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明汉,天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桑德喜,被告中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夏明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建设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承诺在厂房建房完工后进行室外工程建设的时候,给予原告10万元室外工程的补偿。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署的施工合同,现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8月5日解除。故要求被告对其产生质量问题的赔偿承诺给予兑现,即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1、3、4号楼主体完工,没有进行装修,室外工程没有进行。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施工,被告就停工了。被告施工的工程都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陈述工程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诺在室外工程建设时给原告10万元补偿款,因为原告的工程款一直不到位,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承诺���室外工程施工时少收原告10万元工程款。但现在被告并没有施工室外工程,故承诺的少收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并且,承诺书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无权在就此事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世拓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联公司承建世拓科技华苑厂房1、2、3、4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后就工程进度、质量、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双方先后于2009年3月19日和2009年10月25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被告中联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进场开工,于2010年12月底停工,最后于2014年12月26日撤场。停工撤场前,1、3、4号楼主体完工,2号楼完成基础部分。2010年4月29日,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世拓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我方在1、3号楼施工中,部分柱存在蜂窝、麻面质量现象,贵方同意我方按设计工艺流程要求进行修补后,对以上出现质量问题的正常施工,我方承诺为贵公司室外工程进行10万元作为工程合同补偿。合同价按施工时,市场实际价为准,加合理工费不得超过市场实际价作报价清单。”针对该份《承诺》,双方共同解释称:由于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蜂窝麻面问题,要求被告进行修补,且要求被告停工,为此被告对原告承诺在“室外工程”进行报价时让利10万元。“室外工程”是指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之外的路面、花园等配套工程,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原告意向将该“室外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中联公司曾因工程款纠纷将世拓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世拓公司与��联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拓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工程款1697755元,等等。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拓公司因延期完工损失赔偿纠纷将中联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一中园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联公司赔偿世拓公司损失4140590元,等等。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给付世拓公司违约金1095000元,等等。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和(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世拓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工程款;中联公司支付世拓公司违约金),原、被告对于2009年3月18日所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续补充��议的未完全履行及解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2010年4月29日《承诺》的内容并结合双方陈述解释,被告中联公司所承诺的10万元工程合同补偿,实质上是指将来双方如果就“室外工程”订立协议时,被告中联公司愿意给予原告世拓公司10万元合同价款的让利优惠。双方因履行原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并未就“室外工程”订立协议,因此,被告中联公司所作出的就室外工程给予原告世拓公司10万元合同价款补偿的条件尚不成就。在原告世拓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中联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告世拓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