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桂光荣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光荣,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季新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万兵、周尚檬。上诉人桂光荣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桂光荣在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的借款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言明:本人向贵行申请人民币柒拾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交易对象为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授权贵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本人在贵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账/卡号:62×××76)。放款后授权贵行直接从本人的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柒拾万元到黄某账户(账号:76×××55)。同日,桂光荣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授权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将资金划转至黄某账户。2013年10月23日,桂光荣(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76781316000108《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桂光荣,账号:62×××76,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保证人为黄某、王某、楼某。双方还对贷款罚息利率、保证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某;(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某;(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某;(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桂光荣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从双方当事人缔约目的看,桂光荣向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申请贷款是为了向黄某购买轮胎,而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亦同意为桂光荣助业贷款,双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法的目的。因此,桂光荣主张《个人贷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桂光荣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是,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与黄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某的合同。首先,桂光荣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一方即黄某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出借其合法所有的资金,桂光荣自愿借款,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主观上没有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某的故意和过错,故桂光荣主张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黄某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桂光荣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三是,桂光荣不具有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规定的助业贷款资格,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资格,法律确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是看公民是否具有独立地判断是非和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桂光荣所称的贷款资格与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关联。桂光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具备助业贷款的条件,并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综上,桂光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桂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桂光荣负担。上诉人桂光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从缔约目的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确实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非法目的。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是:王某和黄某在明知自己经济已经陷入困境情况下,为了达到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利用其经销汽车橡胶轮胎的便利,以个人助业贷款的名义,欺骗桂光荣,叫桂光荣在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及空白的《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等资料上签字。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事后在空白处填写上相关内容。桂光荣的签字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还与王某、黄某串通,伪造了桂光荣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放入贷款档案,制造了一套形式上合法的贷款手续。700000元贷款一发放,即被王某和黄某取走。桂光荣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其中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借据》等,已经全部让借款人签字捺印,且《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应由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行长签字的地方都已盖上该行行长季新苗的印章,《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人处已全部盖章签字,但关键内容都是空白。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原审中就《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质证认为“只是一份没有完成的合同”,该意见恰恰能证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桂光荣签订贷款合同就是如此操作的。原审法院以桂光荣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桂光荣的证明内容为由,否定了桂光荣提供的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桂光荣主张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并没有限定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是合同的双方。(二)实践中存在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某的情形。从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规定分析:1.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两方故意合谋,相互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某的行为(任意两方当然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该第三人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通常表现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某,以及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损害债务人利某两种情形,但也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的情形。2.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些房屋出租人为了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事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价提高,或者由第三人假意出高价,使得承租人无力竞争,只好放弃,而事后出租人却以低价卖给第三人。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保,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显然,该规定所规范的行为包括了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行为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相互串通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中的恶意串通者必须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损害其他合法利某的故意和过错,该认定错误。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是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和保证人王某、黄某,损害的国家利某是通过损害银行国有经济利某得以表现的。(四)桂光荣的原审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王某、黄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三、原审法院认定桂光荣提出的不具备经销轮胎助业贷款借款人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备的主体条件,否则民事行为无效。经销汽车橡胶轮胎必须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进轮胎需要资金的个人助业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有这些证照。桂光荣从来没有申办过这些证照。所以桂光荣不具备助业贷款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即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四、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王某、黄某参加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桂光荣申请追加黄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以上分析可知,王某、黄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以王某、黄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对桂光荣的申请不予准许,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本案并非个案,类似的贷款有几十笔之多。王某、黄某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频繁操作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如桂光荣所主张,是黄某让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且黄某在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之前已明确桂光荣贷款以后可以取得轮胎。这足以说明,桂光荣知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目的为购买轮胎,也明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有利可图。否则,桂光荣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商人,不会随随便便签订合同,尤其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且贷款本身就是合法行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目的。二、本案亦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国家利某情形。首先,从主体来看,恶意串通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虽然合同法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表述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才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就是合同本身。从立法本意及合同法的整体解释来看,只有通过合同这一载体进行的串通行为,才会导致合同本身无效。如是其他的串通行为,如合同外的第三人与合同某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某,则应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桂光荣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几种特殊情况,其中第一、二种实质上均为合同主体之间的串通情形;第三种系招投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纵向的行政管理属性,并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恶意串通应当是损害第三方利某,而并非是为了损害自己的利某。银行作为贷款人,不可能恶意串通桂光荣或黄某来损害自己的利某。实际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现在贷款无法收回,已经成为受害人,故主张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有恶意串通行为,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三、本案无需追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人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考察的对象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是否属实,与第三人无关。而如上所述,桂光荣完全知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及利害所在,且桂光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签字系其本人所为,故《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无需追加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贷款合同》中有保证人黄某的签章及保证人王某、楼某的签名,故该合同包括了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关系,也包括了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关系。桂光荣主张《个人贷款合同》无效,实质上是主张其中的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关系无效。其关于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的情形,以及桂光荣并不具备助业贷款的借款人资格。关于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该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形式上合法,但缔约目的和内容非法。本案贷款合同系由桂光荣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之间签订,就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支付货款”,所贷款项根据约定由桂光荣授权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划转至黄某账户,且桂光荣主张其与黄某之间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关系,黄某系其供应商,本案贷款是其根据黄某所提出的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所贷,故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缔约目的存在非法情形。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也不存在能认定为构成非法的情形。桂光荣主张贷款合同系其受到王某和黄某欺骗而签订,且其是在空白的合同和相关资料上签名,该理由明显并非是判定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关于贷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情形问题。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利某而订立合同。桂光荣并未主张其自己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而是主张王某、黄某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某即银行国有经济利某,但王某、黄某并非贷款合同当事人,且无从认定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有损害桂光荣所主张的国家利某的故意,故其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至于桂光荣是否符合助业贷款的借款人资格,仅涉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是否违规问题,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非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另外,桂光荣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与保证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王某、黄某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桂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桂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