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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倪雪梅与顾林峰、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梅,顾林峰,褚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倪雪梅。被告顾林峰。被告褚鹏飞。原告倪雪梅与被告顾林峰、褚鹏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林峰、褚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顾林峰因经营生意之需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即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褚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其均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顾林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褚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顾林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褚鹏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致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保证担保责任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林峰、褚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林峰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双方的利息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褚鹏飞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雪梅支付借款20000元、利息5144元,合计25144元;被告褚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把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