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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提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劳某与廖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劳某,廖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提字第58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劳某。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能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申诉人劳某因与被申诉人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薇出庭。申诉人劳某及其委托代理韦松,被申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2日,一审原告劳某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生意经营发生纠纷,长期分居无法调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按各自独立经营管理的现状进行分割,有利于双方往后的经营管理,也有利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分割。婚后劳某承租广西百色市拉域村的一组商铺,经营汽车配件及修理,名称为百色市信誉汽车配件经营部,2003年更名为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简称经营部)。婚后被告随原告到百色市经商。自2000年至今,该经营部由廖某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主管理和支配。商铺内有配件一批、打气机一台、骑马机一台、液压管机一台、扒胎机一台、平衡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总价值约15万元(由被告负责举证)。该经营部的经营权及财产归被告所得。2006年8月,劳某承租百色市城东路拉域村综合大楼停车场内的土地修建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简称修理厂),原告自主建厂,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主管理。厂内有少量配件一批、设备一批、电动车两台、桂L×××××皮卡车一台、桂L×××××皮卡车一台、电脑三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3台、复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厂内有劳某婚前个人财产车床一台、大电焊机一台、小电焊机一台、骑马机一台、沙轮机一台、钻床一台等工具。减去厂内开支及所有债务后,厂内财产总价值约15万元。2006年2月20日借劳景辉4万元购置配件,2007年6月25日借劳建华2万元购汽车,2010年6月8日借梁桂海5万元建仓库,合计债务11万元。修理厂的经营权及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该经营部的债务。除以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劳某与廖某离婚;2、廖某分割取得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权及价值约15万元的财产;劳某分割取得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权及价值约15万元的财产,该厂11万元的债务由劳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劳某与廖某各承担一半。一审被告廖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原告所说的那样不和谐,只是被告没有生育,原告才提出离婚。原、被告从南宁来百色苦苦做生意,双方为家庭也付出许多心血,如果离婚,希望财产分割原告多照顾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被告没有异议。只是经营部、修理厂的价值相差很大,需由原告给予补偿。对债权债务双方都互不相认,对原告提出各自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的做法没有异议。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劳某与廖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劳某承租广西百色市拉域村的一组商铺,经营汽车配件及修理,名称为百色市信誉汽车配件经营部。自2000年至今,该经营部由廖某管理。2003年更名为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商铺内有配件一批、打气机一台、骑马机一台、液压管机一台、扒胎机一台、平衡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台等物品。2006年8月劳某承租百色市城东路拉域村综合大楼停车场内的土地修建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厂内有少量配件一批、设备一批、电动车两台、桂L×××××皮卡车一台、桂L×××××皮卡车一台、电脑三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三台、复印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厂内劳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车床一台、大电焊机一台、小电焊机一台、骑马机一台、沙轮机一台、钻床一台等物品。由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经常为此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此劳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另查明,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由劳某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由廖某经营管理。经廖某申请,法院主持劳某、廖某抽签决定由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现有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资产为78383.50元。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劳某、廖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没有子女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劳某起诉离婚,廖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庭审时双方的意愿,结合实际情况,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继续由劳某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继续由廖某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多出的部分,由劳某按鉴定的资产价值折抵相应价款给廖某。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资产共为581751.96元,每人应分得290875.98元,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因此劳某应补偿廖某503368.46元-290875.98元=212492.48元。庭审中劳某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三份共计11万元、廖某提供的欠条三张共计14万元,由于对方均未认可,因该债权债务及欠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劳某与廖某离婚;二、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由劳某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由廖某经营管理,劳某补偿212492.48元给廖某。三、驳回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鉴定资产价值折抵相应价款212492.48元给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继续经营修理厂,但修理厂固定资产(土建部分)所有权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有,修理厂的租赁2015年5月1日到期,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不动产归属于出租方所有,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不主张继续经营修理厂,在调解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脱离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上诉人无法给予被上诉人212492.48元补偿。2、由于评估机构过高评估修理厂的财产价值,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12492.48元无法履行。另补充请求,若无法将修理厂和配件经营部的夫妻财产拍卖出去,应将该夫妻共同财产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拍卖修理厂及汽配经营部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货币形式进行分割,或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由廖某承担案件的上诉费用。廖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廖某离婚,廖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劳某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劳某与廖某的共同财产有修理厂和经营部,而修理厂是由劳某独自经营管理,经营部是由廖某独自经营管理,且劳某在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主张按各自独立经营管理的现状进行分割,即由劳某继续经营管理修理厂,由廖某继续经营管理经营部。故一审认定修理厂由劳某经营管理,经营部由廖某经营管理有事实依据。从本案的证据看,劳某主张评估机构过高地评估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的财产价值,劳某无法补偿给廖某212492.48元。由于劳某对经劳某与廖某同意并由法院委托的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修理厂资产价格为503368.46元的鉴定结论,未书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证据充分。另外,关于劳某主张将修理厂和经营部的所有财产拍卖或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问题,因劳某在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对该请求未进行审理,故对劳某该上诉请求,二审亦不予审理。综上,劳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劳某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具体抗诉理由是:1、劳某与拉域第三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租地协议》约定,如劳某不继续租用土地,劳某在租赁土地所建筑的建筑物(即修理厂土建部分)归拉域第三合作社所有。因此,修理厂土建部分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系拉域第三合作社,劳某仅对土建部分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作出的(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租地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确认该协议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劳某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即丧失对旺达修理厂土建部分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利。综上,劳某、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修理厂经营过程中的收益。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是对土建部分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但该市场价格并不等同于修理厂的经营收益,原判把土建部分的市场价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劳某补偿212492.48元给廖某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庭审过程仅由审判员一人和书记员进行,该庭审方式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劳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强调其与拉域第三农经社的租赁合同早在2012年1月16日解除,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二审判决仍认定旺达汽车修理厂的土建部分鉴定价格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补偿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采信经价格鉴定的修理厂土建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2、撤销原判认定修理厂土建部分为劳某所有和经营管理;3、撤销原判由劳某补偿廖某修理厂土建部分鉴定价格232147.46元的一半即116073.73元。被申诉人廖某再审答辩称,修理厂的价格是依法评估的,原判正确,请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劳某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简称拉域第三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劳某)租用甲方(拉域第三合作社)综合楼停车场旁地块共0.6亩,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6年),每年每亩租金柒仟元。甲方允许乙方在所租赁的土地建筑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乙方不继续租用地块,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劳某即在该地块上承建厂房,成立修理厂并经营管理。2011年4月,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2011年5月以后,因劳某未按租地协议的约定交付租金,拉域第三合作社于2012年1月16日向劳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即日解除租地协议,并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2年5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劳某起诉被告拉域第三合作社、第三人廖某、黄建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变更修理厂厂房、其他附属设施于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劳某。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右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劳某的诉请。劳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租地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租地协议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劳某的上诉。又查明,2013年3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拉域第三合作社诉被告劳某、第三人廖某拖欠租金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被告劳某支付拉域第三合作社承包金665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修理厂土建部分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本院再审认为,第一,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劳某与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劳某与廖某分别独自经营管理修理厂、经营部。劳某在2011年4月22日一审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是主张按各自独自经营管理的现状进行分割。修理厂是劳某于2006年8月承租拉域第三合作社综合大楼停车场内的土地修建而成。劳某与拉域第三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租地期间如遇到国家征用时该协议自然终止,…属于乙方投资的建筑物赔偿给乙方。协议也约定,合同期满后或劳某不续租的,该修理厂的建筑物归拉域第三合作社所有。可见,修理厂土建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在合同期满前,仍是劳某和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并支配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租地协议》是2015年5月到期,本案2011年诉讼期间,租地协议远未到期,劳某仍有权拥有并支配修理厂的财产,而且协议中赋予了劳某优先续租、转租和转让的权利,但因劳某自2011年开始不按期缴纳租地租金,在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被法院另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并非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依照约定,而是劳某的自身原因、故意违约所造成,如其利益受损,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判把修理厂、经营部作为劳某与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依据。本案处理夫妻离婚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诉讼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投资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和处理,而不涉及离婚后且未确定的与案外人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此,原判认定修理厂土建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是正确的。劳某主张租地协议解除后,修理厂房及设施已属拉域第三合作社财产,其无法经营,而且土建部分的市场价格鉴定不等同经营收益,原判分割及补偿夫妻财产是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劳某申诉主张二审庭审的审判组织不合法问题。经核查,本案二审因案件多,审判力量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的规定,本案二审经询问当事人,释明了不用开庭以及合议庭未全体参加询问的原因,当事人也表示同意,二审已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本案二审系依法不开庭审理,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劳某提出二审庭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普明审判员  董 坚审判员  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