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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昌见与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见,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见,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段治国,男,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由杨昌见所在基层组织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卿绿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昌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力聚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左右,杨昌见在峰力聚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天被送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伴腘动脉、神经、肌腱损伤,右膝部肌腱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肱骨粉碎骨折,左上肢皮肤脱套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9、10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峰力聚公司承担了其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38584元。2013年8月20日,杨昌见与峰力聚公司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峰力聚公司按约定数额向杨昌见支付了工伤事故各项赔偿费用1144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杨昌见与峰力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昌见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杨昌见与峰力聚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该协议后,杨昌见接收了峰力聚公司支付的工伤事故各项赔偿费用,双方所签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违背杨昌见的真实意愿,没有证据证明有合同(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杨昌见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昌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昌见承担。宣判后,杨昌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峰力聚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杨昌见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杨昌见主张撤销的诉求被原审法院驳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犯了杨昌见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一、峰力聚公司明知杨昌见在2012年11月15日因工负伤而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义务。杨昌见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请求申请工伤认定,均被告知不予办理。杨昌见为了获取相应证据,峰力聚公司与其员工苏求君相互串通以胁迫的手段使杨昌见签署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鲜章。之后在2014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昌见的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二、杨昌见与峰力聚公司是因工伤保险待遇所发生的民事“合同”纠纷,由于峰力聚公司未为杨昌见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杨昌见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峰力聚公司承担。杨昌见在伤情严重、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尚未评定,不能确定赔偿金额、处于危难之际时,峰力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迫使杨昌见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上签字。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峰力聚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但是峰力聚公司经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赔偿金,有7万余元属于借贷关系,而非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进行改判,在原“协议”解除后,待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后,峰力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峰力聚公司辩称,杨昌见发生事故后,峰力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杨昌见陆续找公司借了些钱,最后双方就工伤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峰力聚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杨昌见的事故,不存在任何欺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昌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3、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4、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5、《再次鉴定结论书》,6、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杨昌见申请本院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15张借条和1张银行转账单,因峰力聚公司已在二审中提交了经杨昌见认可的上述证据,故本院不再对上述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峰力聚公司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均是在一审提交过的证据,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为八级。对于《病情证明书》,是在杨昌见出院两年多之后作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借条和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书》系在原审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借条和银行转账单,双方均认可15张借条及1张银行转账单中记载的金额为双方在履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发生的全部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14400元的给付情况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杨昌见分15次向峰力聚公司借款74400元,每次借款由峰力聚公司向杨昌见给付现金,由杨昌见出具所对应金额的借条。双方在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当天即2013年8月20日,峰力聚公司员工杨永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昌见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因以上借款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伤赔偿款项中,故峰力聚公司对上述借条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昌见与峰力聚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杨昌见主张本案争议的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有:1、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峰力聚公司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2、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第一个理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属及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杨昌见除其口头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峰力聚公司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加之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形,故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杨昌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理由,杨昌见主张赔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认为峰力聚公司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了杨昌见的利益。恶意串通的主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杨昌见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主体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协议,同样不涉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杨昌见以此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昌见主张赔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赔偿协议解决的是受伤赔偿问题,也即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本院认为,从赔偿协议的性质看,双方明确为因工伤事故达成的协议,可见峰力聚公司并未否认杨昌见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从协议内容看,峰力聚公司向杨昌见支付因本次工伤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医疗期间的工资、陪伴护理费、营养费等。故峰力聚公司在与杨昌见签订该赔偿协议时,按照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性质进行协议,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对杨昌见主张赔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纠纷本就是法律规定的途径。双方在协商时就受伤的性质明确为工伤事故,且就赔偿的事宜也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进行的协商约定。该赔偿协议中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进行约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不存在杨昌见对峰力聚公司支付款项性质产生误解的可能性。综上,杨昌见主张其与峰力聚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昌见上诉罗列了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适用其罗列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杨昌见提交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的存在后续治疗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杨昌见与峰力聚公司就赔偿金额自愿达成了协议。故即使杨昌见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因峰力聚公司已经进行赔偿,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与该公司无关。关于杨昌见主张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中没有峰力聚公司盖章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赔偿协议甲方一栏的签字由峰力聚公司员工苏求君签字并捺印,见证人一栏也有两名人员签字。双方也认可峰力聚公司已在签订赔偿协议当天就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全部履行完毕,故协议中是否盖有峰力聚公司的印章并未影响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综上,对杨昌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昌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