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河秋,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河秋,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2014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广东省肇庆市人。因本案2014年12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河秋及其辩护人刘海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自荣、杜泽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窜入绵阳城区,林某某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职员,虚构高薪聘请保健医生及在绵竹投资建厂的事实,取得王某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的信任。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沃尔玛超市楼上咖啡厅内,采取借钱的方式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事后陈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冒充“香港大凌集团”职员,虚构为公司董事长的亲戚聘请保健医生的事实,取得米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的信任。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邹河秋伙同许兵、“噶仔”、“四眼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绵阳城区“海谷阳光”餐厅,通过打扑克牌作弊的方式,骗走米某某现金5万余元。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邹河秋虚构其为“香港大凌集团”职员,在并购案中有3亿元的资产需做审计的事实,取得龙某某(女,45岁,本案被害人)的信任。5月19日,被告人邹河秋伙同许兵、“噶仔”、“四眼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绵阳城区“子云大酒店”二楼一雅间,通过打扑克牌作弊的方式,骗走龙某某人民币19万余元。破案后,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米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清单、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河秋的辩护人刘海军、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罗自荣、杜泽坤关于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告人邹河秋、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河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