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秀荣、河南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秀荣,河南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13号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荣、河南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秀荣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晟房地产公司、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秀荣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51999.9元,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弘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军正系弘晟房地产公司司机。2014年6月9日16时20分,李秀荣乘坐辛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路口处时,与沿郏县城关镇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军正驾驶的豫VPV3**号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军正、李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荣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5、脑震荡。2014年6月9日住院,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85天,花医疗费15700.9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秀荣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弘晟房地产公司、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秀荣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计51999.9元,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李秀荣撤回对苏军正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再查明,①豫VPV3**号车于2013年9月7日以弘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341010025002070;②诉讼中,李秀荣提供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战业,李战业的工资证明月工资7000元,但没有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和工资单及李战业所在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③李秀荣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作X光计算机体层258CT、X线计算机体层CT成象和医学三维影像彩色图片检查,花费470元。2014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11日,李秀荣在郏县韦楼骨科医院两次买膏药共十张,费用为2000元,李秀荣在诉讼中未提供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据;④诉讼中,李秀荣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又撤回伤残鉴定;⑤诉讼中,李秀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辛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军正、李秀荣无责任。苏军正系弘晟房地产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弘晟房地产公司对苏军正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军正在本事故中无责,故弘晟房地产公司对李秀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苏军正所驾驶的VPV381号车在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论投保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均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数额不应受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限额的限制。根据以上法律��定,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VPV3**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李秀荣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李秀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00.9元,有票据。对李秀荣的外购药,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据,对外购药2000元,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850元=住院85天×10元/天;④护理费,李秀荣在诉讼中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85天(护理天数)×2人】;⑤交通费,诉讼中李秀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926.8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李秀荣要���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李秀荣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李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豫VPV3**号车在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秀荣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秀荣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李秀荣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32926.8元;二、驳回李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李秀荣负担40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减少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费用2486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秀荣、弘晟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以上条款明确了交强险赔偿时分为有责和无责。原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弘晟房地产公司无责,且明确写明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参加诉讼。既然弘晟房地产公司无责,则判决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前后矛盾的。2、判决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李秀荣的护理费过高,两人护理与事实不符。李秀荣提供的机打病例中并未显示住院期间是两个人护理,而手写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显示是两个人护理,明显系后期添加的,笔迹颜色前后不符。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李秀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李秀荣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一人违背客观事实。李秀荣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为多处损伤,尤其是肋骨骨折导致其无法行动,需要24小时不间断护理,实际护理人员已经超过了两人,且其年龄是80多岁,医院开具的两人护理是按照实际情况以及相关���定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弘晟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李秀荣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秀荣提供的河南省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记载“……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该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加盖有“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以及医师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辛发祥负全部责任,豫VPV3**号车驾驶人苏军正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秀荣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VPV3**号车在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李秀荣的损失。一、关于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故造成李秀荣的损失为32926.8元,未超过豫VPV3**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并依据法律判决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审认定李秀荣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中李秀荣提供的河南省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记载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该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加盖有“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以及医师签名,能够证实李秀荣的护理人人数。大地��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虽然有异议,但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李秀荣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故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李秀荣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