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田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田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刘继红,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启龙,职工。被告:田素凤。原告刘继红为与被告田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素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0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按照500元/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田素凤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刘继红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每月付清,2010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每月付清,2012年12月6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并出具借条共5份,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田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继红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0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按照500元/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田素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田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