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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杨某,山东××××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山东高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王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底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认识,××××年××月份开始正式交往。2013年5月份,被告提出要原告买车,原告表示订婚时会给被告买一辆车,后双方虽未办理订婚仪式,但经双方家长同意,定于××××年××月份结婚。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在潍坊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润达)购买别克君威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总价160000元。双方协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原告支付首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三年分期购车信用卡支付,车主登记为被告,原告每月为被告缴付工行信用卡分期购车款。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储蓄卡缴付车辆保险费7324.36元和车辆购置税15200元。××××年××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储蓄卡缴付第二年车辆保险费6501.07元。至××××年××月原告代还车贷13期,总计缴付各项车款共计133695.43元。××××年××月,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无法达成结婚目的。对于原告为结婚购买的汽车,被告拒绝归还,也拒绝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认为,鲁G×××××号别克君威车是原告为结婚目的而购买,并非无条件的赠与,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汽车首付款及分期还贷均由原告承担。现因被告原则造成双方之间无法达成结婚目的,被告理应履行返还汽车购车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合计133695.43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执行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经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认识,当时感觉原告一般,但原告非常绅士,以后双方就慢慢交往。××××年××月份双方聊天时说到车的问题,原告说跟被告好的时候送一辆车给被告,5月份的鲁台车展的时候,原告跟被告说去看看,并说真送被告车,原告当时说全款购买车辆给被告,后来又说钱都在股市里,没办法全款送我车辆,被告当时想双方到时会结婚,所以就以被告的名义贷款,用被告的房子作抵押。原告以前都是自己住,因为考虑到结婚,被告觉得原告应该学会做饭,所以平时让原告跟着被告的弟弟学做饭,双方交往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吃、住。但后来的交往中,被告发现原告是心眼比较小的人。当时订婚的时候原告说钱都在股市,拿不出来,所以双方没有订婚。被告现发现双方确实不适合,且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所以双方不能结婚。因为该车是原告赠送被告的,而且在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也有付出,所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款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认识并交往,后双方订立婚约。2013年6月6日双方在潍坊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号(以下简称涉诉车辆),车主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认为双方不合适,不再交往。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涉诉车辆系原告自愿赠与为由,不同意返还。涉诉车辆税价合计为160000元,其中由原告出首付款50000元,余款11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三年银行贷款,每月需偿还银行贷款3400元。原告为涉诉车辆另支付车辆定金1000元、第一年保险费7324.36元、车辆购置税15200元、第二年保险费6501.07元、十三期银行还款45420元(原告每月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内3500元左右,共十三个月)。上述合计为125445.43元。涉诉车辆自第十四期银行贷款开始至今均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纪佳缘网站截图、购车发票复印件、定金POS单、银联签购单、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交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为给涉诉车辆办理贷款,其另交付给案外人李某8250元,用于缴纳担保手续费8250元,合计上述125445.43元,原告主张其共计出资133695.43元,要求被告一并返还,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250元未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通过正规的网站认识,并经家长同意,约定了大体的结婚日期,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涉诉车辆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诉车价值160000元,属于贵重物品,与男女恋爱期间的一般的礼物有所区别,应具有彩礼的性质,现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结婚的目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共计133695.43元。被告主张涉诉车辆非被告要求,系原告赠送被告,原告跟被告说其叫杨某甲,但原告的实际名字为杨某,所以原告有欺骗行为,且原告身体有生理问题,原告自己没有什么朋友,在被告家吃、住一年多,车辆贷款从第十四期开始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不同意返还款项,车辆可以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称其没有欺骗过被告,只是其习惯性签名为杨某甲,被告所述原告的身体状况在购买车辆之前双方就很了解,涉诉车辆已经使用一年多,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原告认为涉诉车辆现价值140000元。被告认为涉诉车辆现价值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成年人,自愿通过交友网站认识并交往,双方自认达成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涉诉车辆属于贵重物品,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出资的行为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赠送的一般性礼物不同,结合中国的传统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涉诉车辆的价值,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诉车辆所支付款项具备彩礼的性质,非原告赠与被告。原告主张其尚为涉诉车辆支付担保费82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为被告购买涉诉车辆共计出资125445.43元。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关出资款项。因涉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尚有银行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涉诉车辆的购车价值及使用时间,考虑到原、被告曾共同使用涉诉车辆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款8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车辆购置款项8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财产保全费1188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