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彦军、刘美玲等与刘新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彦军,刘美玲,周倩瑜,刘新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彦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倩瑜。委托代理人周彦军。系委托人父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1301201323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会。委托代理人赵福臣。上诉人周彦军、刘美玲、周倩瑜与被上诉人刘新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彦军、刘美玲、周倩瑜的起诉。周彦军、刘美玲、周倩瑜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周彦军为户主,承包了正定县斜角头村位于城道北的土地1.4亩,并办理了承包耕地使用证。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斜角头村对承包土地进行了顺延,并未进行调整,有村委会的证明为据。而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但从双方递交的证据来看,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实际取得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斜角头村村委会的证明表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斜角头村对承包土地进行了顺延,并未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以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