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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玉英与刘金凤、李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英,刘金凤,李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孟玉英。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凤。被告李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孟玉英诉被告刘金凤、李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李剑、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凤、李剑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运营损失费等45925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剑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参保情况均无异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李剑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载着妻子刘金凤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99公里758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左侧护栏后又弹回右侧行车道内,与王玉明驾驶的原告孟玉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大型客车(核定人数39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被告李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金凤无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王玉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剑所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原告孟玉英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施救费5100元,提供票据2份证实。被告李剑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费用过高,对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答辩应按《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的标准收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应为2800元(500元+20元×40公里+1500元)。2、过路费85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40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16960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运营损失费19780元(860元×23天),提供《评估报告》1份、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旨在证明修车用时20天的《证明》1份;被告李剑答辩认为修车时间太长;本院认为修车时间酌定为5天计算为宜,运营损失应为4300元(860元×5天)。上述合计28145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刘金凤与李剑是夫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孟玉英的车辆损失费1696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4960元及施救费2800元、过路费85元,合计17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的鉴定费4000元、运营损失4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剑、刘金凤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孟玉英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孟玉英车辆损失、过路费、施救费17845元,合计19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金凤、李剑共同赔偿原告孟玉英鉴定费4000元、运营损失4300元,合计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8.13元,原告孟玉英负担244.50元,被告刘金凤、李剑负担503.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张贵斌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