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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玉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玉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8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好,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告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好之间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305),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5931)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除了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768369.06元、逾期利息477455.0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后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损失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6582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张玉好辩称:1、我2011年4月底收到机器,2012年夏天已经将挖掘机还给原告了。原告陈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我的机器坏了给原告打电话之后40天都没有人来维修,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在起诉,距我将机器还给原告已经有三年时间,为什么到现在才起诉?华柳公司能否代表中恒公司?机器是我送回华柳公司,不是原告方自己拖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好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305),约定原告将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机号:BE025931))融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出卖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首付款38000元,分期融资租金总额722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次付款日为2011年6月15号,每期融资租金本息为22315.37元。融资租赁合同做了如下约定: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原告且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根据其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被告应依照原告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在被告的租金帐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合同所附的租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58%。合同还约定,原告权限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行使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好支付原告首付款38000元,保证金38000元。从首次付款日2011年6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823.77元,逾期利息182.23元,合计35006元。2012年9月,被告将涉案挖掘机送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变更名称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原、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机械的交付情况,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了机械,有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工程机械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租赁之日到2012年9月被告将涉案挖掘机送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计16期,租金为357045.92元。被告已付租金34823.77元应予扣减。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作为租金的担保,当被告不及时支付时,保证金可以冲抵,故扣除38000元保证金,被告尚欠284222.15元租金未付。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租金计算表中已经有一倍利息,故再支持三倍利息。2011年4月28日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31%,三倍为18.93%。原告依照拖欠本金768369.06元和日千分之一计算尚欠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284222.15元和年利率18.93%计算,为91631.33元,扣除已付罚息182.23元,还应支付罚息91449.1元。原告陈述2014年9月自行将挖掘机拖回,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284222.15元和逾期利息91449.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拖欠本金284222.15元和年利率18.93%,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0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被告张玉好负担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