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尚征征与陈小建、李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征征,陈小建,李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尚征征,女,2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陈小建,男,5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玉龙,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尚征征与被告陈小建、李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陈小建、李玉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征征、被告陈小建、被告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30分,原告尚征征驾驶豫HSY3**号轿车由东向西经焦作市世纪路行驶,被告陈小建驾驶被告李玉龙所有的豫HL2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经世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两车行至世纪路与玉溪路交叉口时,被告陈小建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轿车右前角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征征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999元,定损费为350元。原告的车辆经焦作交运集团富隆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施救并修理后,实际花费7500元含施救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420元、交通费205元。被告李玉龙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陈小建驾驶被告李玉龙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财产损失7500元(含施救费300元)、定损费35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205元、合计84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李玉龙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陈小建对原告损失误工费420元、交通费205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6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余额5850元部分,由被告陈小建与被告李玉龙按70%计4095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建、李玉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25元;2、判令被告陈小建、李玉龙赔偿原告损失4095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建说给原告2000元先让原告用着,等车修好了以后再协商。事故处理的时候说事故责任是按三七划分。中间双方联系过三四次,最后一次是在龙源湖见面,当时原告的哥哥也去了,被告方还是原来的意见,原告的哥哥骂被告并开车撞被告。原告的损失该赔偿的愿意赔偿,但是原告的哥哥骂被告并开车撞人这个事情必须先处理。被告李玉龙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被告李玉龙的,当时被告李玉龙也在车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为没有税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双方都有责任,二被告也有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小建的驾驶证、被告李玉龙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及双方的责任;2.4S店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修车所产生的费用;3.交通事故定损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修车的费用是经过物价局确认的。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的时间。5.工资表1份,共3页,证明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和金额;6.考勤表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7.出租车发票4页,共17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定损费。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时被告陈小建没在场;对证据4、5、6有异议,事故不是单方责任,双方都有误工损失;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发票上没有日期。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19时30分,原告尚征征驾驶豫HSY3**号轿车由东向西经焦作市世纪路行驶,被告陈小建驾驶被告李玉龙所有的豫HL2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经世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两车行至世纪路与玉溪路交叉口时,被告陈小建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原告的轿车右前角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征征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9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焦价鉴(2014)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6999元。原告支出定损费35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豫HSY3**号轿车交由焦作交运集团富隆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交车。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500元(含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龙系豫HL23**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陈小建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玉龙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龙作为豫HL2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该案侵权人系被告陈小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小建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定损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二被告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定损费、交通费,由被告陈小建按照其过错比例赔偿,本院酌定其过错比例为70%。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龙、陈小建连带赔偿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征征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征征车辆损失4999元、含施救费300元、定损费350元、交通费60元的70%,共计3996.3元;四、驳回原告尚征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征征承担5元,由被告李玉龙、陈小建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