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05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3月12日1时30分许在本市下城区长浜路东星大酒店旁弄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78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毒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