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吉建宗与张伟疆、新疆天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宗,张伟疆,新疆天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吉建宗,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策,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疆,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天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法定代表人:严忠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建宗诉被告张伟疆、新疆天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建宗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新疆天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价值121255元的财产,原告吉建宗提供其所有的新AWX5**号雪佛莱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新疆天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价值121255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