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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叶与鄂尔多斯市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叶,鄂尔多斯市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韩叶,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来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东恒、乔新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叶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连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东恒、乔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东胜区罕台庙元恒鑫都地下商场B区74号铺位,双方签订了《商场铺位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铺位价款为450000元整,原告于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铺位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至今该商场整体工程均未动工。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且被告已明确合同约定的铺位无法建成和交付,所以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元恒鑫都商场”整体未动工并不属实,该项目阀板基础已完成。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铺位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如遇政府及第三方原因、人为不可抗力因素等致使房屋不能按期完工的,本房屋交付时间顺延。”因政策变动,甲方当时无法办理开发贷款,以致项目无法推进,价值现今政策不允许主体未封顶的项目继续施工。随着政策调整该房屋交付时间顺延正常履行该合同,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仍可实现。所以甲方不同意乙方解除本合同及退房款等要求,三、元恒地产现异地安置方案以合理安置“元恒鑫都”大部分客户,恳请法院代为协商原告异地安置方案解决原合同争议。或等待原址物业交付时间顺延。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场铺位转让合同》证明房屋未交工。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正常履行该合同,原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仍可实现,另可异地安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位于东胜区罕台庙元恒鑫都地下商场B区74号铺位《商场铺位转让合同》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7500元,房屋总价款为45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由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停工,在原址未能交付。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转让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价款,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且至今本能交付原告合同约定所购商铺,已构成违约。被告以《商场铺位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款如遇政府及第三方原因、人为不可抗力因素等致使房屋不能按期完工房屋交付时间顺延抗辩再行迟延可实现合同目的,因期限不确切,且超出合理常理预期,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来异地安置应当视为新要约,原告不同意异地安置,对被告要约不予承诺。不能达成新协议。被告违约且无交付可能,可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本合同属于买卖范畴,合同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以民间借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场铺位转让合同》;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连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