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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兵与张天华、夏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兵,张天华,夏嬴英,夏伯方,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顾兵。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华。被告夏嬴英。被告夏伯方。被告陈秀芳。原告顾兵诉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夏伯方、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夏伯方、陈秀芳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兵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夏伯方、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兵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天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照日百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夏伯方、陈秀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天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夏伯方、陈秀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张天华与被告夏嬴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夏伯方、陈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夏伯方、陈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张天华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天华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天华与被告夏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嬴英共同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伯方、陈秀芳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夏伯方、陈秀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天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故被告夏伯方、陈秀芳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的6个月内。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于1万元的借款,双方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夏伯方、陈秀芳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华、夏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兵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天华、夏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兵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张天华、夏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兵借款10,000元;四、被告夏伯方、陈秀芳对第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张天华、夏嬴英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张天华、夏嬴英、夏伯方、陈秀芳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