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邹全红与邹宗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全红,邹宗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邹全红,农民。被告邹宗友,农民。原告邹全红与被告邹宗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全红与被告邹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全红诉称,因母亲张传香生前赡养费和丧葬费一事,经当地派出所和马蹄峪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5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还清,现已到期,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费、误工费、诉讼费共计1000元。被告邹宗友辩称,欠条是我被强迫的情况下写下的,我不欠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全红与被告邹宗友系同胞兄弟。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其母亲张传香生前赡养费的分担问题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和下港镇马蹄峪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邹宗友给原告邹全红打下5000元欠条。该调解协议由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邹宗友给原告邹全红打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邹宗友欠邹全红现金5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还齐。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全红与被告邹宗友系同胞兄弟,双方均应该在其母亲生活期间积极履行对其母亲张传香的赡养义务。现张传香已经死亡,原被、告因其母亲生前的赡养费承担问题发生纠纷是不对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邹宗友向原告打下5000元欠条,该调解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当日又打下欠条。原、被告签署调解协议并打下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被告既然自愿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对母亲生前赡养费的承担,就应该及时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对该欠款久拖不还是不对的,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车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情况,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签署调解书协议书和打下欠条的行为系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宗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邹全红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宗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