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敏诉被告柴百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敏,柴百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徐志敏,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东村村民,住址:城东村新建路267号。身份证号:1426231*******0310。被告柴百锁,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上庄村村民,住址:上庄村南堡老城路8号。身份证号:1426231*******0310。原告徐志敏诉被告柴百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敏、被告柴百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敏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因需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言称不日归还,后因用款时间较长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百锁口头辩称:我们之间不是民间借款,是原告开赌场时我借的高利贷,每天300元利息。欠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打的,我实际借了原告20000元,之前给原告还过10000元,现还有10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柴百锁向原告徐志敏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志敏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柴百锁2009.9.5”,未约定利息。流0.14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柴百锁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徐志敏要求被告柴百锁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志敏不能举证证明其催告时间,立案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柴百锁应当承担原告徐志敏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月息为2分,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催告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被告主张该借款为赌场高利贷,且已归还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百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敏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柴百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