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富华与石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华,石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陈富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石金全,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陈富华与被告石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尔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华诉称,被告石金全于2011年10月1日从我处赊购农药并向我出具了一枚欠据,价值18602.00元。2012年冬被告石金全偿还3000.00元,余款15602.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果逾期不还被告石金全自愿给付月利1.5%。但到期后被告石金全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经我多次索要无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金全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约定利息。被告石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0月1日被告石金全从原告陈富华处赊购价值18602.00元的农药,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还款,并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据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可给付月利1.5%。在这期间被告石金全于2012年冬偿还了3000.00元债务,余款15602.00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陈富华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富华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石金全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到期后被告石金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富华欠款人民币15602.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以15602.00元为本金给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被告石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斯琴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