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伍某某在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泰华玻璃厂闲置粘花车间王某开设的赌博场所内,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司某华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司某华在吸食毒品过程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装为2小包。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查处王某的赌博场内将被告人伍某某、吸毒人员司某华及王某、郭某、周某等人挡获,并从司某华的身上查获2小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4克,已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司某华、王某、周某、李某浩、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