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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运全、彭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运全,彭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松,该公司安丰塘支行行长。被告:朱运全,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彭德金,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朱运全之妻。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朱运全、彭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全、彭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朱运全于2014年3月26日以购砖为由从寿县农商银行安丰塘支行抵押贷款100000元,利率12%,以朱运全位于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房产抵押,房地权证号:00××6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13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寿县农商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朱运全、彭德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朱运全、彭德金系夫妻;3、借款申请,证明被告为购砖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4、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地权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为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朱运全、彭德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运全、彭德金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运全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运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砖,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80%罚息。庭审中,原告对逾期罚息主张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寿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朱运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朱运全自愿用其位于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房产(房地权证号:00××62)抵押。朱运全贷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寿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寿县农商银行与朱运全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且进行了登记,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朱运全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朱运全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朱运全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朱运全、彭德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运全、彭德金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以应由朱运全、彭德金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朱运全、彭德金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运全、彭德金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运全、彭德金支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35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朱运全、彭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