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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四苟与李三军、李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苟,李三军,李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胡四苟。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军。被告李四女。原告胡四苟与被告李三军、李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被告李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四苟诉称,2011年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李三军作为煤矿入股股金,后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出具入股单据,也没有分红,2013年4月1日经协商将该40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款付清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四女系被告李三军之妻,依法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6400元,共计4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将股金40000元转为借款,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三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三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主要是被告现在没钱还,至于该借款系原告股金转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李三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四苟将入股金40000元交给被告李三军,因未取得相关依据,后经双方协商,将入股金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李三军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四女与原告李三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支付,因原、被告在股金转借款后,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三军、李四女偿还原告胡四苟借款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四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李三军、李四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