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结英与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结英,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张结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366。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与云岭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范桂平。委托代理人:梁小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结英诉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结英及委托代理人陆智慧、被告盛世嘉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结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英德市XX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应当在2011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给××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方不退房,卖方须自约定应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次日起按每日买方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相关费用(包括购房款、产权综合费、契税等)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4日交楼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五日内将位于英德市XX房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2、判决被告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4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47元计付),暂计到2015年3月1日止共1031日,款4845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原告。答辩人仅承担协助义务。原告未能取得或迟延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能履行房屋产权证办理义务及提供应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准备妥当后,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事实。因此,造成原告未能取得或迟延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在原告自身,因此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诉请答辩人,自约定应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次日起按每日买方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交付房地权属证书的期限”进行任何约定,原告诉请答辩人“自约定应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次日起按每日买方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亦不具有可履行性。三、退一步说,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履行债权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为二年。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认为造成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提交应由原告提交的资料,但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结英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在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XX房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办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充分,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是交付房屋的次日起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2月4日,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8月2日起至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止,按日47元计付。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应由谁办理及涉案的违约金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应由谁办理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由此表明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而不是协助义务;其次,关于涉案的违约金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而不是债权,在被告未办理好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前,被告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诉讼时效一直延续,未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其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而不是承担办证义务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英德XX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张结英。二、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2日起至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止,按日47元计付)。本案诉讼费4492.29元,由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