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师义民与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樊世贵、张兴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义民,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樊世贵,张兴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师义民。委托代理人:廖军,乌鲁木齐市三德利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荣。被告:樊世贵。被告:张兴城。本院受理的原告师义民与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樊世贵、张兴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师义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师义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21.80元,其余1221.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金 贵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义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