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为土与叶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为土,叶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钟为土。被告:叶罗伟。原告钟为土与被告叶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为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为土起��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罗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为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叶罗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罗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钟为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钟为土借到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2月10日止,利息每月按5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为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为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