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牛某某诉陈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4号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郭娟,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潞安矿务局石圪节医院护士。系原告郭某甲女儿。原告牛某某,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系原告郭某甲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1943年出生,汉族,住壶关县。被告王某某,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壶关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原告郭某甲、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闫书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2)长法民二上判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1978年6月郭某甲随其母黄玉香改嫁到陈胖孩家,1979年秋陈胖孩与其弟陈某某在母亲秦姣娥及他人主持下进行了分家,陈胖孩分得祖业房三间、城内旧东屋三间,陈某某分得砖房七间。1980年郭某甲与牛某某结婚,婚后一直与陈胖孩、黄玉香共同生活,并在居住的三间土房东接盖两间房子。”母亲、继父相继过世,根据陈胖孩夫妇遗嘱,原告已取得八间房产的合法继承权。但现在我们只继承了祖业房三间,县城内三间旧东屋被陈某某于1989年私自卖给了王某某后由王某某非法占有,原告婚后接盖的两间房现被陈某某非法侵占。现请求判决由两原告继承县城内三间旧东屋及婚后接盖的两间房的所有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书林、郭天迷写给壶关县公证处书面材料1份,2、壶关县城关镇北街村委写给壶关县公证处书面材料1份,3、遗嘱书1份,4、赵国富、张旦则书面证明各1份,5、壶关县城关镇北街村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6、壶关县城关镇土地管理办公室书面证明1份,7、壶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壶关县城关镇北街村委关于葬埋黄玉香的处理意见1份。8、壶关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9、壶关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长法民二上判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1份,11、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民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1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长法刑二上判字第4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长法民二上判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民事申诉状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三间房屋是我父亲以5000元合法购买陈胖孩母亲秦娇娥的,有房契及(1992)长法刑二上判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曾强行入住我家,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依法判处,故原告无理由起诉我。(1991)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人的继父子关系,郭某甲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卖契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幼年丧母,后父亲与黄玉香结婚,父亲去逝后,黄玉香于1978年6月与被告陈某某胞兄陈胖孩(曾用名陈增林)结婚,时年26岁的郭某甲也同其继母黄玉香到陈胖孩家生活,1980年9月陈胖孩夫妇为二原告操办结婚,1989年1月黄玉香去世。1990年10月陈胖孩以二原告婚后将其赶出使其独自生活并产生霸业之心为由,起诉解除与郭某甲的继父子关系,追回给郭某甲娶妻所花费用,1991年12月6日壶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继父子关系,并对房产作出了处理,后郭某甲上诉,1992年9月1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长法民二上判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某乙虽然随其母到陈家生活多年,但与陈胖孩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存在解除继父子关系,但对黄玉香个人遗产应予继承分割,终审判决城内三间旧东屋及五间北房的东二间归陈胖孩所有,五间北房的西三间归郭某乙所有。1995年陈胖孩去逝,系由被告陈某某等操办安葬事宜。2014年11月二原告以原告郭某甲与陈胖孩系继父子关系且陈胖孩与黄玉香夫妇立有遗嘱书为由起诉继承权纠纷在案,即主张继承壶关县县城内三间旧东屋及五间北房的东二间,其中三间旧东屋于1989年9月已经以陈胖孩母亲秦姣娥名义卖给被告王某某父亲。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原告提供了遗嘱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遗嘱书。立遗嘱书人陈胖孩,又名陈增林,男,现年54岁,系壶关县城关镇北街村人。我于1978年和黄玉仙结婚,并同意黄携其子根法到我家为我俩赡养送终,为确保度过幸福晚年,避免后世与家族人等争执,特立遗嘱书如下:我从祖上遗产中和我弟弟瑞林分家时分到我名下的有城内老院东房三间、北关新建一院平房三间,四至以内厕所、水井、林木、地基等一并在内,老俩情愿将所有权全归根法和民英夫妻二人。立遗嘱书人陈胖孩、黄玉仙,1986年7月4日。”根据原告陈述,该遗嘱书系由赵国富代书,由张旦则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已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首先,(1992)长法民二上判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终审认定原告郭某乙与陈胖孩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也不能证明其对陈胖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告郭某甲不是陈胖孩的法定继承人,基此,原告郭某甲的妻子牛某某依法也不是陈胖孩的法定继承人,故二原告以原告郭某甲与陈胖孩系继父子关系且陈胖孩夫妇立有遗嘱书为由主张遗嘱继承,于法无据;其次,据原告陈述遗嘱书有代书人、见证人,但遗嘱书无代书人、见证人签某某,且原告所述的代书人、见证人均某某,故不能确定原告提供遗嘱书具有遗赠效力。综上,二原告对陈胖孩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陈胖孩遗产范围、被告王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不再赘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