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伍其生与陈亚、陈帅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伍其生。委托代理人:童美金。被告:陈亚。被告:陈帅佑。原告伍其生与被告陈亚、陈帅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通畅独任审判,后因公外出,改由审判员张凯水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其生委托代理人童美金、被告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其生起诉称:被告陈亚、陈帅佑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18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73000元,尚欠545000元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中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被告陈亚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已归还7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亚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亚、陈帅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陈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帅佑未作答辩,被告陈亚、陈帅佑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陈亚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亚、陈帅佑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18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18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陈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618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73000元,尚欠54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伍其生与被告陈亚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亚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0元,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亚与被告陈帅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亚、陈帅佑偿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陈帅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伍其生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45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亚、陈帅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