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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胥克松诉姚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克松,姚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胥克松。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生。原告胥克松诉被告姚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克松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姚永生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永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姚永生在原告胥克松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胥克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胥克松名下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姚永生,2009年12月9日”。该借条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20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永生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永生应当偿还该200000元的借款。诉讼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永生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胥克松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胥克松借款利息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