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执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景明申请执行封传军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明,封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景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封传军,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69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景明和被执行人封传军以及案外人陈巧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封传军、陈巧萍将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区时代大道1号恒大绿洲2期2栋1-19-111号房屋作价300000元抵偿债务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封传军、陈巧萍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区时代大道1号恒大绿洲2期2栋1-19-111号房屋作价3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景明抵偿(2015)翠屏民初字第69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封传军应承担的300000元债务。二、申请执行人王景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路审判员 严越春审判员 朱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