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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子荣、马秀英等与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荣,马秀英,杨开兰,张莹,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刘子荣,女,汉族,1959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马秀英,女,汉族,1929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澎,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开兰,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张莹,女,汉族,1985年2月5日生,系杨开兰之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开兰(系张莹之母),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吕庄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冰峰,董事长。第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薄志新,局长。原告刘子荣、马秀英、杨开兰、张莹诉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四原告均在开封市××大街与××交叉口东北角××正门老村有房地产一处(以登记面积为准),此四处房地产经合法登记均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顶着国土部三令五申不准毛地拍卖的规定,违规将南正门老村这块土地以编号2010-58号宗地以招拍挂的形式违法出让给了被告,并于2011年1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至今还未给被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原告所处的南正门老村土地因未进行合法征收,也未进行合法的城中村改造,为此,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至今还由四原告持有。2013年5月20日、23日,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有效的拆迁文件、未经合法的拆迁程序、未通知四原告的情况下将四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既不承认是其所拆又不进行赔偿,竟在四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筑了围墙,被告甚至未经任何单位批准于2015年3月下旬又在四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动工建造商场。四原告的房屋及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合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四原告合法使用土地上的建筑侵权行为及第三人出让四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四原告所持国有土地证上标注的四至范围内合法使用土地上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四原告合法使用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围墙)。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含四原告所属土地在内的编号为2010-58号宗地使用权,是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以招拍挂形式拍卖取得,其建设行为是以第三人的招拍挂为前提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基础,故此,双方在此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原告刘子荣、马秀英、杨开兰不服第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四原告与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双方未形成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子荣、马秀英、杨开兰、张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子荣、马秀英、杨开兰、张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屠嘉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