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号7楼。法定代表人夏洪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第七层。法定代表人邓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界好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视界好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视界好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被上诉人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智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许可经营项目:人才供求信息服务,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人才推荐,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交流会。二、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含职业中介);代理报刊广告;设计、制作展示牌;销售:办公用品。原告智成公司租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号江田城市广场6楼用于办公,租用江田城市广场8楼用于经营人才市场,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租用江北区建新北路25号江田城市广场7楼办公和经营装饰装修。原告智成公司于每周星期二至星期六上午9时50分开始在人才市场举办招聘会。2012年8月3日,因江田城市广场的物业公司重庆市瑞源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与被告视界好趣公司因电费问题发生纠纷,瑞源公司将江田城市广场7楼的电闸关闭,导致在该层经营的视界好趣公司无法办公。2012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职工将电梯、上7楼的扶梯和7楼的消防通道出口拦住,期间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忠会等人在安全通道里不准别人通过,并拒绝让要上楼的自称系智成公司工作人员的廖茂岑等人通过,双方发生纠纷,现场秩序混乱。9时3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开始维持秩序。10时30分左右,在观音桥商圈办公室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董事长夏洪凌与相关人员协商停电事宜。下午14时许,因协调失败,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员工拿着横幅堵塞了江田大厦外的建新北路。现原告智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视界好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智成公司诉称,被告租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号7楼作为其经营场所,每月租金10万元,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号8楼开设人才市场,用人单位的人员和劳动者须经过7楼电梯或消防通道方可到达人才市场,人才市场设有450个标准招聘展位,每周六举行超大型招聘会,原告向每个展位的招聘单位收取平时服务费用的两倍,每周六约有450家招聘企业、5000-10000求职者参与招聘活动。2012年8月4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把通往8楼的电梯、消防通道堵住,造成求职者无法进入人才市场,已经进场的招聘单位也招聘不到劳动者,另有部分招聘单位无法进场,大量的招聘单位工作人员和求职者滞留在6、7楼,严重影响安全和稳定,原告的超大型招聘会也无法举行,招聘单位以没有享受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求职者以没有进场应聘为由纷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无法收到招聘单位的招聘服务费,还以赠送招聘报纸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了补偿。2012年8月4日的招聘会无法举行,造成原告经营损失33244.60元,房屋租金损失8333元,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商誉损失,也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即总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经营损失和租金损失,但我方只是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577.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原因于2013年5月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经营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等)共计41577.60元。被告视界好趣公司辩称,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江北区建新北路25号7楼,其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本案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建新北路25号8楼,其经营范围为代理报刊广告设计、制作展示台、销售办公用品等。原、被告各自的经营范围不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经营范围的冲突,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动机。原告关于被告于2012年8月4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堵塞通往8楼通道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未曾堵塞通道阻止招聘单位或人员到8楼进行相应的招聘和应聘。被告不构成侵权,不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总的经济损失还是仅限于经营损失和租金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视界好趣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4日上午堵塞江田城市广场电梯、上7楼的扶梯和7楼的消防通道出口,期间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忠会等人在安全通道里不准他人通行,被告视界好趣公司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存在。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工作人员堵塞部分通道的行为导致通往8楼的通道不畅通,该院根据事发当天现场秩序混乱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智成公司举示的签到表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视界好趣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致部分招聘单位和应聘者无法进入招聘会现场的事实成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堵塞电梯和通道,且当时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放任职员采取过激的行为且未及时有效的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被告视界好趣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视界好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智成公司要求被告视界好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视界好趣公司辩称其未堵塞完全部通道,仍有通道可以进场,该院认为,其举示的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天的情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智成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金额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智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多项经营项目,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田城市广场8楼人才市场招聘收入系其全部经营收入,故其以营业税等相关证据作为江田城市广场8楼人才市场经营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不予支持。原告智成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载明江田城市广场8楼的租金是以月为单位,不是以每周二至周六为单位计算租赁时间,原告智成公司以招聘会的举办场次作为房屋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智成公司举示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41577.60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智成公司未能顺利开展招聘工作,必然对原告智成公司造成损失,该院根据原告智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会员协议、签到表和营业税等证据,结合原告智成公司受损的时间、范围、后果及被告视界好趣公司的主观因素等综合酌情认定,确定由被告视界好趣公司赔偿原告智成公司15000元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19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智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宣判后,视界好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我公司未对智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智成公司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智成公司答辩称:视界好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何忠会等人的笔录,足以认定视界好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为维护公司利益堵塞电梯和通道,导致部分招聘单位和应聘者无法进入智成公司举办的招聘会现场,给智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视界好趣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智成公司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智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会员协议、签到表和营业税等证据,结合智成公司受损的时间、范围、后果及视界好趣公司的主观因素等综合酌情确定由视界好趣公司赔偿智成公司15000元损失,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视界好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重庆视界好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