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丹、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周丹,杨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周丹。被执行人杨永。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丹、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周丹、杨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6753.59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21.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58.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8233.71元。二、被执行人周丹、杨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6753.59元自2013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若被执行人周丹、杨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与两被执行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执行人周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周丹、杨永清偿。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9.5元,由被执行人周丹、杨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