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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贺国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贺国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91号原告:奉化市永闻汽��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文。被告:贺国安。委托代理人:董婷婷。原告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贺国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文、被告贺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董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车辆租赁公司,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租赁车辆。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9月18日租车期间拖欠原告租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租车期间拖欠租金4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租金55000元,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租金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7月25日前付20000元的手写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租车,约定租金每日250元,月租金7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付2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共欠租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国安答辩称:被告确实曾在2011年和2013年向原告租赁车辆,但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9月18日租车期间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租金,当时车辆已归还原告,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肯定会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或上门追讨,也不可能于2013年再次租车给被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租车期间,被告按原告要求分期将租金交予原告朋友杨修民,让其转交给原告,被告并未拖欠租费,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均已支付给原告朋友也就是协议中证方杨修民,手写稿中上半部分并非被告笔迹,上半部分承诺2013年7月25日前付20000元的内容并非被告的意思,下半部分是被告所写;本院对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手写稿上半部分是原告手写,而被告在下半部分并未确认2013年7月25日前付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手写稿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车辆租赁公司,陈永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租赁车辆。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日250元,月租金为7000元,首付1000元。原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及中证方杨修民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从被告住处楼下将租赁车辆开回。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贺国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永文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2日到2014年1月1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3月27日至2011年9月18日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租车期间的租金均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出具借条,虽然借条是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文,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陈永文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份借条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车辆租费合计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永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贺国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更多数据: